时间:2022-06-15 00:04:18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新城)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泸州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5日
泸州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保障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报批、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属市人民政府职权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服从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不得阻扰。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五条 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实地勘测,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规程确定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现状、分类面积。
第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照有关规定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公布实施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确定;
(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按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印发实施的有关标准执行;
(三)农村村民住宅拆迁后,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搬家及过渡补偿、房屋安置;
(四)依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货币安置或社会保障安置。
第七条 征收农村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800元(不足10亩的按10亩计算)支付土地调整费,用于被征地村民小组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等所需支出。
第三章 被征地人员安置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人员安置: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户籍在被征地村民小组依法属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人员,经被征地村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
(二)因应征入伍将户籍从被征地村民小组迁出(注销)的服现役的义务兵、12年以下的士官;
(三)因被判无期、有期徒刑(含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改判或减刑为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将户籍从被征地村民小组迁出(注销)的人员;
(四)因录取为大中专院校全日制学生将户籍从被征地村民小组迁出(注销)的在读人员;
(五)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至征收土地公告截止日期间依法将户籍迁入被征地村民小组的人员,按第(一)项执行。
第九条 户籍在被征地村民小组但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享受安置: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已死亡户籍未注销人员;
(二)已录取或占编聘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三)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截止日之后婚嫁迁入、生育或收养的人员。
第十条 享受安置人员的年龄,以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截止日为基准日,以有效身份证或户籍记载的年龄为准。
第十一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全部享受人员安置;土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随土地走的原则,享受安置人数以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由被征地村民小组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中落实,并优先确定承包地被征收和房屋被拆迁的人员为安置人员。
享受安置的人员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10日,报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定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审定确认。
第十二条 享受安置人员未满16周岁的,以货币方式安置,每名被安置人员安置费用标准按所在村的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支付,优先在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享受安置人员年满16周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纳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四条 享受安置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21〕18号)、《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泸州市财政局 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泸市人社发〔2021〕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年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由征地单位按下列办法向征地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缴费,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政府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外另行安排:
(一)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保费;
(二)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保费;
(三)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保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当年筹资标准×缴费年限;
(四)享受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安置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第十六条 对年满16周岁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安置人员,征地单位按下列办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政府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外另行安排:
(一)征地单位根据被安置人员的年龄,一次性缴纳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含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等),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被安置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省对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被征地安置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或再就业的,可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凡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含待遇调整、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被安置人员,可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多途径实现被征地安置人员就业。
第十七条 对被征地农民符合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范围;对被征地农民符合当地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被拆迁农民住宅房屋安置
第十八条 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涉及拆迁村民住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还房安置,其中个别项目根据被征地区域实际情况,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安置房安置;线型工程原则上采取自建房或统规自建房的方式安置,其中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其户籍成员全部享受了人员安置或采取自建房难以避让地灾隐患、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公益林等的拆迁户,可给予货币还房安置。
第十九条 政府建立征地拆迁安置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调整机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房价平均水平等因素,制定各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标准及货币还房安置的具体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对被安置人员和原征地已农转非且符合房屋安置条件但未享受房屋安置(含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还房安置)的人员,给予房屋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以户籍为单位,对被拆迁户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人员和原已征地农转非符合房屋安置条件但未享受房屋安置(含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还房安置)的人员,给予房屋安置。
第二十二条 享受房屋安置人员的城镇居民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征地农转非人员除外),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第二十三条 涉及被征地范围内拆迁乡(镇、街)、村(社区)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法人、社会组织和户籍不在被征地村民小组个人的房屋、建构筑物的,依照泸州市现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文件规定的标准补偿、注销产权,不给予房屋安置。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方式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享受房屋安置人员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片区货币还房安置综合指导价-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30平方米;
(二)享受优惠房屋安置人员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片区货币还房安置综合指导价-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30平方米×50%;
(三)享受房屋安置、优惠房屋安置的残疾人员,凭《残疾证》(第二代)在其同类非残疾人员货币补偿费基础上,增发20%的货币还房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业安置采取自建房或统规自建房方式安置的,由被拆迁户自行落实宅基地或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实施。以农村居民户籍人数为准,按四川省确定的人(户)宅基地占地面积计算,由征地单位按所在村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给予新宅基地补偿;每户享受6000元的地上青苗附着物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截止日之前办理补偿登记、签订征地协议,拒不配合征地调查登记或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征地单位组织调查登记并公示,作为补偿安置的基数,同时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经依法补偿安置拒不领取各项补偿安置费用的,有关费用专户储存,视为已补偿安置到位;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收土地不服或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需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原有补偿安置政策实施的,仍按原有补偿安置政策执行。